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和涉密。
第三条 政务信息的公开应按照“谁起草,谁提出,谁认定,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条 认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
1.我省粮食行业和储备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2.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3.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5.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7.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文件;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专项工作的批复、意见、函等与大部分公众生产生活关系不大的不涉密政务信息,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
第六条 以下政务信息,可认定为不予以公开:
1.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2.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3.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按照《保密法》有关规定,确定政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公开属性认定为涉密,按照我局保密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局机关各处室起草的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文件,应提交法规处会签,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执行后续的行文程序,并在文件末尾靠左标注“(此件公开发布)”。
第九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起草处室履行行文程序后向局办公室提供2份文件原件,由局办公室统一向省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该信息最终将送至省档案馆和省图书馆。各起草处室应同时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单位官方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处室起草的属于依申请公开范畴的文件,应在文件末尾靠左标注“(此件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四条 局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1.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3.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4.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不属于我局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6.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7.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局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局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