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政府信息公开

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产后服务体系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改革委):

为促进我省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完善服务模式、优化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行为、提高运营管理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 粮食和储备局关于深入实施“优质粮食工程”的意见》(财建〔2019〕287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的《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指南》(国粮规〔2019〕183号),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粮食产后服务体系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粮食产后服务体系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辽宁省粮食产后服务体系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完善服务模式、优化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行为、提高运营管理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粮食和储备局关于深入实施“优质粮食工程”的意见》(财建〔2019〕287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的《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指南》(国粮规〔2019〕1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产后服务中心,是指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帮助农民解决粮食清理、干燥、储存、加工、销售等难题,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实施“优质粮食工程”给予资金补助建立的专业化、经营性粮食产后服务机构。

第三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应当通过优质专业服务促进粮食提质进档,推动节粮减损,增强农民议价能力,带动农民增收。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为种粮农民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服务,也可以提供“一卖到位”等便捷服务,以及提供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开展技术指导、粮机租赁和推广订单农业等延伸服务。

第四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开展业务,规范服务行为提升运营管理水平指导监督产后服务中心加强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和维护;提供粮食干燥、储存、加工等技术指导。

第五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重对粮食产后服务中心运营管理典型的培育扶持、宣传推广,强化引领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 服务功能

第六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需具备粮食计量、检验、清理、干燥、销售等基本服务功能,创造条件发展分类储存、加工等功能。

第七条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依托国家和省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及其移动端服务功能开展线上售粮等业务,宣传国家粮食生产、收购政策提供市场粮油供求、价格等信息服务。

第八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拓展代机收、代运输、代装卸服务,在偏远、交通不便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配备运输工具,开展上门收粮业务

第九条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为农户提供家庭储粮技术服务。

第十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服务规范按照原国家粮食局《粮食产后服务中心服务要点(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主动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服务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开展提前预约收粮等便民服务。对于贫困户、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运营机制

第十四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可以本着自愿原则依规成立粮食产后服务协会、粮食产后服务联合体,实行行业自律范服务行为,发挥协同效应。

第十五条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质检机构、龙头加工企业、收储企业、粮机企业等开展共建,组建优质稻谷、玉米等产业联盟和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建立共投共建共享共担机制,实现合作共赢。

第十六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应积极探索运营新模式、新业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营市场化的要求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在收购季节优先提供粮食干燥服务。粮食收购淡季除干燥粮食外,可以干燥其它经济作物,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服务收入。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粮食储存安全管理参照原国家粮食局《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和《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粮食产后服务中心需制定设备操作流程、安全管理流程、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反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使用节能环保设备,到节能减排,作业粉尘、烟气、噪音等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范粮食产后服务中心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专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条件,无需财政资金支持、并纳入粮食产后服务体系管理的其他粮食产后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