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农发行,辽粮集团:

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修订了《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辽宁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2022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节区域粮食市场供求和应对局部应急状况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建立的,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省级储备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要求,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省级储备粮的食品安全和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会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拨付及储备粮成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在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的监督指导下,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及时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拟定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按照规定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系统,与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接,加强信息化建设、升级、应用和维护,实现有关数据的实时传送。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本省宏观调控需要,制定、优化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食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品种结构以口粮为主,兼顾饲料用粮。

第十二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方案、动用方案、指令或者调控需要,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计划,由运营管理企业具体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由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运营管理企业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通过公开评审等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省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二)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出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加强粮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粮食储备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实现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享。

(六)积极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科学储粮、绿色储粮水平,减少损失浪费;

(七)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建立经营统计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及时向运营管理企业报告,运营管理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上划或变卖;

(三)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损毁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

(四)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问题不能自行处理的,以及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省级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的其他应该报告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省级储备粮;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省级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省级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运营管理企业统贷统还,贷款资金根据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规定要求定期回笼。承储企业应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实际采购成本及管理需要核定、调整,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库存成本一经确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和溢余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省级储备粮保管定额内损耗,由承储企业在保管费用补贴中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超额损耗的,作为储存事故处置,由承储企业负责并赔偿。省级储备粮因省人民政府动用或调整储备规模、品种结构统一出库时生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省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每月实际库存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承储规模数量的70%。

第四章 轮  

第二十四条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农发行,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并抄送省财政部门。轮换计划由运营管理企业根据粮食市场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制度。原则上稻谷和大豆油每2年、玉米和小麦每3年轮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可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采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每批次轮换要以书面形式向运营管理企业报批,并自批复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

承储企业如遇有特殊情况,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由运营管理企业组织对轮入的储备粮数量、质量、财务和统计等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至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

轮换验收应当自承储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验收期间因粮食数量、质量等问题造成超轮换架空期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省级储备粮提供轮换贷款。

第五章 质  量

第三十条  采购的省级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稻谷等级为二等(含二等)以上,小麦、玉米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大豆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具备低温储存条件、可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运营管理企业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玉米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省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各环节质量安全检验,执行粮食出入库必检项目有关规定。省级储备粮储存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或最高储存年限的,应按程序及时清仓出库,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新粮入库平仓后应全部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省级储备粮。储备粮存储期间,除上述新粮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抽检,数量不少于库存量的三分之一。

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和中央事权粮食质量检查有关规定,对谷外糙米指标不作判定,承储企业可作为内控指标掌握。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出库前应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报告随车同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出入库及库存质量检验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委托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和储备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指标达不到国家收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省级储备粮,按属地原则在本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承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同时,运营管理企业向承储企业收回相关财政贴。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六章 动  用

第三十八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建议。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确保省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省内2个以上市或者省会城市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脱销断档以及市场价格显著上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用途、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承储企业、使用安排、接收单位、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由运营管理企业组织承储企业根据紧急出库预案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七章 补  贴

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补贴项目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委托质量检验费用、财产保险费用、轮换费用及价差、集中采购入库费用、招标采购和竞价拍卖手续费用以及按计划调运等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  保管费用补贴是对省级储备粮库存保管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的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粮食每年每吨100元,大豆油每年每吨240元。运营管理企业从费用补贴中按每年每吨10元标准提取管理费用。

第四十  贷款利息补贴是对省级储备粮占用银行贷款发生利息支出的补贴。库存储备粮贷款利息由运营管理企业依据贷款总额及实际执行利率计算采购结算期贷款利息运营管理企业按采购结算期实际贷款额及占用时间据实计算,据实补贴贷款利息应经贷款银行审核确认轮换贷款利息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  委托质量检验费用补贴是委托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省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发生费用支出的补贴。质量检验检测费用按预算定额标准和实际检验数量核定。

第四十  财产保险费用补贴是以库存省级储备粮为标的进行投保发生的保费补贴。运营管理企业统一办理省级储备粮保险,按照“费率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确定具体投保公司,费率按运营管理企业与投保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四十  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是对省级储备粮按计划组织轮换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新陈品质价差的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玉米、小麦100元/吨,稻谷、大豆油200元/吨

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实行包干办法,每年轮换计划下达并执行后,按轮换计划数量及规定标准预拨70%的费用及价差补贴,于轮换计划完成并验收后清算。

运营管理企业研究制定具体补贴资金使用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分品种轮换费用及价差结算标准,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同意后对承储企业结算。

第四十  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对企业结算后如有结余,作为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反映。

当市场出现不可预见的粮价大幅波动,实际费用及价差超过补贴标准较大的情况,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可使用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弥补费用及价差补贴缺口,也可以用于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利息补贴。

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属政府性资金,如遇政策调整或管理方式变化时,结余的专项资金应全部上缴省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管理。

四十九  集中采购入库费用补贴是指新增储备规模、布局调整、调整储存库点及动用等原因实施省级储备粮采购时发生的装卸、搬运、整理等费用的补贴。按每吨50元对运营管理企业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十条  招标采购和竞价拍卖手续费用补贴对实施省级储备粮招标采购或竞价拍卖,在规范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中心)竞价采购(拍卖)发生的交易手续费等给予的补贴。手续费按运营管理企业与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中心)签订的交易合同标明的标准执行,不高于国家收费标准。

第五十  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针对省级储备粮管理需由政府负责的其他相关费用,如计划调运、动用、库存清理、现代管理手段应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省级储备粮移库费用突击检查发生的倒仓检斤等直接费用的补贴,按照严格控制、一事一议原则,由运营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  省级储备粮各项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算安排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

第五十  运营管理企业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资金拨付申请,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补贴拨付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五十  库存储备粮保管费用、利息补贴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其他费用补贴可根据相关业务进展、完成情况及验收结果,及时核定、拨付。

贷款利息补贴由省财政部付给贷款银行。其他各项补贴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拨运营管理企业,由其根据承储合同、委托轮换协议等,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按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等相关单位。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运营管理企业储备粮管理情况开展年度考核,发现存在储备粮管理政策落实及储备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适当调减运营管理企业管理费用提取比例。

第五十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和运营管理企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承储企业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以及动用命令等政策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状况;

(三)调阅、复制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六)对承储企业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系统的使用运行情况,数据录入的数量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粮食储备承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问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纠正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承储合同时,运营管理企业要及时提出调整承储企业的建议,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运营管理企业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适当调出储备粮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  监督检查人员,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五十九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省级储备粮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过程的信贷管理,及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使用、迭代、安全等工作,提升省级储备粮数据自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实现远程监管、预警防控。

第六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六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23日印发的《辽宁省农委 辽宁省财政厅 发行辽宁省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农粮〔2016〕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