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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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

 

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改委),沈抚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我局制定了《辽宁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927

 

 

 

 

 

 

 

辽宁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粮食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各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认真履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适用于辽宁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各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办事规则、工作程序、言行标准、纪律要求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政治坚定、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切实做到勤政为民、清正廉洁。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从事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法制部门、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察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的社会监督;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全省各级粮食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合法证件履行执法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粮食政策,加强学习粮食流通业务知识,深刻理解和全面掌握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提高执法能力和工作水平,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监督检

 

从事监督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及时开展检查或调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做到:

一)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该证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二)告知监督检查依据,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告知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

四)告知被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 执法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规范。

第十 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不得饮酒后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 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公正、适当。

一)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和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记录,并由被检查对象或见证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

二)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本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

三)执法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十 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将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机关备案。

第十 除《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至本级机关。

第十 执法人员应当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 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记录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对档案材料进行抽取、添加和修改。

 

  案件受理

 

二十 对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以及通过12325监管热线举报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不得隐案不报或延报。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案件,应当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机关负责人阅处。执法人员应当重视并认真接受群众的举报案件对接到的匿名举报,应当与实名举报同等对待。

执法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执法人员不得向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执法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纪律

 

第二十 执法督查人员行使职权时,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检查对象推销商品、介绍业务等与执法督查工作无关的行为;

(二)利用检查之便为个人、他人、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三)超规格接待陪同,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用餐;

(四)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五)向检查对象借款、报销费用;

(六)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七)其他违反生活纪律的情形。

第二十 执法督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等滥用职权;

(三)不按程序和要求开展执法督查,造成不良后果;

(四)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五)未经批准私自会见检查对象;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七)借检查之名非法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 执法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 被检查对象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本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十九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粮食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行为规范由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