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改委):
《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6月30日
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达到30万元(含)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场地面积达1000平方米(含)以上,仓容能力达300吨(含)以上。租借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其租借期应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达3年及以上。
(三)具备粮食收购质量检验、安全保管管理条件。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所。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其中省级审批事权下放至所在地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营资金达到3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资信证明或自有资金证明或其他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的证明;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仓储能力不小于300吨,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租赁场地需出具有效租赁合同(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达3年及以上)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六)粮油检验仪器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和检验场所证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图片;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提供与具有相关资质的粮油检验机构进行委托检验的协议;
(七)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仓储保管员资格(或培训)证明以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2至5项材料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后可减免提供。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所需的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相关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直接现场向审核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审核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主要包括经营场地、仓容能力、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人员资质及经营资金等,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登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住所、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不得人工手写。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四章 延续、变更和注销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延续,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审核材料:
(一)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申请延续的企业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填写重新办理日期;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粮食收购资格条件的,不予延续,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关对变更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其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可依法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依法被取消、撤销的;
(三)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粮食收购许可证》被注销后,审核机关将《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收回,注销后的收购许可证号码不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损毁、遗失《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在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者、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 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企业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
(三)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向农民“打白条”的;
(四)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五条 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的;
(四)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作出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的撤销、注销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行为;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以下附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粮食收购许可办理、审核参考文本。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说明;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办法有冲突的,以此办法为准。
附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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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延续)表
(参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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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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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类型:□申请□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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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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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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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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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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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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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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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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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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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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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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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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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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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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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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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 国有控股□ 民营□ 中外合资□ 外商独资□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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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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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 购销□ 加工□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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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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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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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资金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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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自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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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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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年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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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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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场地面积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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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能力(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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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容(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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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房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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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栏为加工业户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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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地面积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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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厂房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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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粮存储能力(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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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库房储存能力(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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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加工能力(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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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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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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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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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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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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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证书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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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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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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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证书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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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验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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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1.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2.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不得采取欺诈、串谋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3.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4.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要求如实向所在地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统计报表;
5.申报材料真实,无弄虚作假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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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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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审核专用章: 审批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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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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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请在相应“□”里打“√”;
2.经营资金包括银行资信证明、自由资金证明中显示金额;
3.仓储类型应据实填写平房仓、楼房仓、浅圆仓、地下仓等具体仓库类型;
4.质检形式包括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5.此表连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一并报送;
6.此表一式两份,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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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粮食收购资格受理通知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你单位提交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事项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申请材料格式及内容符合规定,现予受理。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3
粮食收购资格补正材料通知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经初审,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请于 月 日前补正下列材料。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视为放弃申请。
1、
2、
3、
4、
审核机关经办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4
粮食收购资格不予受理通知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你单位提交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事项,经审查存在以下情形:
□1.该申请事项不需行政许可;
□2.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请向 咨询;
□3.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根据《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 章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5
粮食收购资格现场审核表
(参考样本)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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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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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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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材料、设施情况:
二、粮食仓储设施条件
材料、设施情况:
三、粮食质检、保管能力
材料、设施情况: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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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单位
经办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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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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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核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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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6
不予批准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根据《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不符合第 章第 条的规定条件,
决定不予批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7
不予延续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根据《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不符合第 章第 条的规定条件,
决定不予延续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8
粮食收购资格变更申请表
(参考样本)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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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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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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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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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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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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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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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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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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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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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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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
收购
资格
审核
机关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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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字):
审批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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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9
不准予变更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根据《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你单位不符合第 章第 条规定的条件,
决定不予批准变更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10
粮食收购资格注销申请表
(参考样本)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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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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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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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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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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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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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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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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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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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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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
收购
资格
审核
机关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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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字):
审批负责人(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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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1
注销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
(参考样本)
(单位名称):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决定注销你单位许可证号码为 的粮食收购资格。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12
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情况统计表
( 年第 季度)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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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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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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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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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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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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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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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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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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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审批事项包括: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
2、办结时间应为发证、延续、变更或注销日期,具体到年月;
3、企业性质包括:国有、国有控股、民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其它。
附件1-13
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数量年度汇总表
( 年度)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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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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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请和延续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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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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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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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许可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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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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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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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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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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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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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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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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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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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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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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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说明
一、许可证尺寸:A4纸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
二、许可证的编号:以我省简称“辽”开头,后面接7位阿拉伯数字。前3位数字为审核机关代码,地市级代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县(区)级代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定范围,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并上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4位数字为粮食收购者代码,由审批机关制定。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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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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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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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级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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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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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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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011-019;210-219
|
2
|
大连市
|
020
|
021-029;220-229
|
3
|
鞍山市
|
030
|
031-039;230-239
|
4
|
抚顺市
|
040
|
041-049;240-249
|
5
|
本溪市
|
050
|
051-059;250-259
|
6
|
丹东市
|
060
|
061-069;260-269
|
7
|
锦州市
|
070
|
071-079;270-279
|
8
|
营口市
|
080
|
081-089;280-289
|
9
|
阜新市
|
090
|
091-099;290-299
|
10
|
辽阳市
|
100
|
101-109;300-309
|
11
|
铁岭市
|
110
|
111-119;310-319
|
12
|
朝阳市
|
120
|
121-129;320-329
|
13
|
盘锦市
|
130
|
131-139;330-339
|
14
|
葫芦岛市
|
140
|
141-149;340-349
|
例:辽 011 0999
沈阳市和平区 XXX粮食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