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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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应急局,沈抚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应急局: 

  规范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灾物资保障能力,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应急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2022年4月22 

  辽宁省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能力,规范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购置、储备、动用及经费管理,切实提高应急救灾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是由省应急厅提出规划计划、统筹布局、统一调拨,粮食和储备局负责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专项用于受自然灾害影响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的物资(包括救灾工作人员设备和装备)。包括: 

  (一)省粮食和储备局采购的应急救灾物资; 

  (二)国家应急管理部调拨给我省的应急救灾物资; 

  (三)省本级接收的社会捐赠的应急救灾物资; 

  (四)通过其他途径接收的应急救灾物资。 

  第三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坚持科学布局、定点储存、专项管理、节约高效、统一调配、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得向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应急厅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布局、储备需求、储备规模和动用决策,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二)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编制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明确执行标准; 

  (三)对各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库容和储存物资数量进行抽查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承担下列职责: 

  (一)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采购、收储、轮换、报废和日常管理等; 

  (二)根据省应急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物资运输; 

  (三)参照国家要求,负责检查指导各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业务工作,根据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规模和布局提出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布局、立项建议; 

  (四)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维修; 

  (五)将采购资金和费用列入省粮食和储备局年度部门预算,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购置和储备相关经费预算安排和管理,及时下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组织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七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省应急厅提出的储备布局意见,在指定的区域内选择储备库储存。 

  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或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单位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 

  储存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仓库(以下简称承储库)承担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 

  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救灾物资管理费用按照不高于中央救灾物资管理费用标准安排,专项用于承储库管理储存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装运费、物资报废等项支出。 

  第九条  省应急厅根据全省自然灾害特点、年度灾害预警研判、应急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报废情况和剩余库容情况,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于每年9月底确定下一年度购置计划。 

  省粮食和储备局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省应急厅通报全省可用于储存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库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剩余库容等内容)。 

  省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等需紧急采购的,应急会同粮食和储备局提出紧急购置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按紧急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粮食和储备局要求,组织承储库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管理单位应在验收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报告验收入库情况。 

  承储库应当根据入库应急救灾物资的种类和仓库存储条件,制定应急救灾物资入库计划,合理确定场地安排、作业人员、入库顺序、码垛设计和货架使用等相关事宜;配合质检机构按比例对入库应急救灾物资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及时填写《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入库单》(附件1),对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急救灾物资拒收,并报管理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 

  第十一条  承储库应对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专库或专区存储,专人负责; 

  (二)建立健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消防、防汛应急演练; 

  (五)承储库的设施和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配备相应的除尘、除湿、货架、叉车等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十二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及承储库设施设备不得用于担保、质押、抵押或清偿债务,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等。 

  第十三条  承储库储存的每批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型号、生产批号、生产企业、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并将卡片标签置于明显位置。 

  承储库要加强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日常管理,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按要求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轮换应当结合各类物资使用用途、储存方式、使用期限等因素进行,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应急厅制定轮换管理办法并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库应当对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进行年度盘点,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或老化严重不能继续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无法使用的应急救灾物资,经报省政府批准可做报废处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承储物资报废依下列程序审批: 

  (一对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或老化严重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由承储库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提出申请,填写《应急救灾物资报废登记表》(附件3)。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省级及以上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组织专家对物资性能进行评定形成处置意见 

  (二)经专家评定可报废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由管理单位组织承储库进行清产核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及时将评估报告随同申请文件一并上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厅; 

  (三)管理单位组织承储库对报废物资采用绿色环保的方式处置,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报废残值收入,部上缴省国库。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会同承储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粮食和储备局书面报告半年和年度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存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物资入库、出库、轮换、处置以及库存物资情况; 

  (二)管理经费收入、支出和结转情况 

  (三)本年度工作计划; 

  (四)可用于储存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库基本情况等。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数量发生变动后,省食和储备局应及时向省应急厅和省财政厅通报。 

  第三章  调运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应对自然灾害时,原则上应先动用县、市级应急救灾物资,县、市级应急救灾物资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 

  申请使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应由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急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具体灾情; 

  2.县、市两级储备物资总量及使用情况; 

  3.请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品种、数量和分配方案等。 

      第十八条  省应急厅根据申请,结合全省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布局,统筹提出调拨意见,粮食和储备局下达调拨指令 

  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调拨指令下发调运通知至管理单位,抄送应急、申请单位和承储库。管理单位督促指导承储库做好调运工作,物资出库时,应填写《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出库单》(附件2)。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出库遵循“先进先出、存新出旧”原则。管理单位、申请单位要将调运进度、物资接收情况及时报告省应急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省应急厅电话通知运,后补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接到省粮食和储备局调运通知后,应立即要求承储库安排调运力量,原则上6小时内完成应急救灾物资的发运工作,尽快运抵灾区,并代垫运输费用。 

  承储库应及时建立物资紧急调拨运输机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典型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第二十条  接收单位或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30日内与承储完成结算,调运费用由接收物资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接收单位或部门应对承储库发来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承储库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向省应急厅、省粮食和储备局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调拨给受灾地区后,所有权归受灾地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灾物资主要用于受灾群众,应坚持按需要发放和使用的原则。应急救灾物资可用于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申请手续,经省应急厅批准后调拨,但仅限于衣、被类应急救灾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 

  发放应急救灾物资前,应对应急救灾物资进行外观检查、数量核对,确保质量。发放应急救灾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发放使用应急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第二十三条  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 

  下列回收类物资,均需回收处理: 

  (一)非直接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物资,含救灾指挥帐篷、大型照明设备、大型净水设备等; 

  (二)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不满6个月的单帐篷; 

  (三)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不满12个月的棉帐篷。 

  下列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的非回收类物资,不再回收 

  (一)棉被()、棉大衣、毛巾被、睡袋、应急包等被服类物资; 

  (二)折叠床、炉具等生活消费类物资 

  第二十四条  可回收应急救灾物资由县级应急救灾物资管理单位组织指导灾区相关部门进行回收,由县级储备库负责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应急救灾物资存储。回收应急救灾物资产生的费用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对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应急救灾物资,由县级应急救灾物资管理单位组织指导灾区相关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由县级储备库按照规定程序报废。 

  回收工作完成后,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本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及时将应急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应急省粮食和储备局。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驻军申请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用于演练演习、卫生防疫等突发事件的,由相应的省级议事协调机构提出需求,或经省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动用的,省应急厅根据应急救灾物资实际情况,统筹调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调出其储存的省级应急救灾物资: 

  拒不执行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或变更储存地点的; 

  虚报瞒报省级应急救灾物资数量的 

  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应急救灾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省级救灾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救灾物资管理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厅、省财政厅依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数量等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辽宁省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辽民发〔2015〕13号)同时废止。